卢梭《社会契约论》读书笔记
卢梭(1712—1778)是18世纪启蒙运动最卓越的代表人物之一,是法国大革命的思想先驱者。他的《社会契约论》一书为18世纪法国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提供了理论纲领。
18世纪大革命前的法国,封建经济制度已经发展到衰亡阶段,封建专制制度发生了深刻危机,整个社会正处于从封建制度转向资本主义制度的社会大变革时代。当封建制度与资本主义制度面临着生死大搏斗时,各种理论问题,宗教观、自然观、社会伦理道德、国家制度等都变成了紧迫的政治实践问题而被提到了议事日程上来。法国资产阶级为了这场行将到来的政治大革命进行思想准备时,他们首先在意识形态领域发动了一场反封建的思想文化运动,即法国历史上著名的启蒙思想运动。在18世纪法国启蒙运动中,卢梭作为激进的民主主义者、小资产阶级的思想代表登上了历史舞台。他关于自由、平等、天赋人权、主权在民的思想反映了资产阶级反封建斗争的革命要求,为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做了革命舆论准备,起了革命先导的作用。
《社会契约论》共分四卷四十八章。书中,卢梭围绕着“主权在民”一说,将人权和法律进行了有机结合。人权是属于个体的、法律是属于国家的。个体约定而成国家的合理性,是法律有效性和政权合法性的终极判断。自由,不是来自法律对个人的保护,而是来自个体对立法的彻底参与。合法性只能来自于人民,这是切实保障个体自由的先决条件。本书围绕着这一政治原理展开的中心思想是:人是生而自由与平等的,国家只能是自由的人民自由协议的产物,如果自由被强力所剥夺,则被剥夺了自由的人民有革命的权利,可以用强力夺回自己的自由;国家的主权在于人民,而最好的政体应该是民主共和国。
第一卷共分为九章,主要是阐述人的自由和社会公约,认为人是生而自由的,社会秩序乃是为其他一切权利提供了基础的一项神圣权利,这项权利不是出于自然,而是建立在约定之上的。卢梭开卷的第一句话成了后来的名言: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这里的“枷锁”一方面指的是社会本身对人作为自然人的约束,这样的约束是人迫不得已的,但又是合理的,它通常以社会契约的形式表现出来;另一方面“枷锁”直指封建专制统治,即在这样的政治形式下人民失去了政治上的自由权利。习惯于做奴隶的专制下的人民,对自己本来不可剥夺的“自由的权利”是麻木的。卢梭说明了人从自由到奴隶的“合法化”过程。这里所谓“奴隶”并不是一个阶级的称谓,在卢梭看来,人进入社会状态后,在某种意义上说,所有人都是奴隶,“自以为是其他一切的主人的人,反而比其他一切更是奴隶”。社会初现时,人民或出于主动,或出于被迫,确实要服从于某种凌驾于他们之上的权力。但是,服从不是无条件的,一旦权力遭到滥用,窒息人民的生存,成为他们的枷锁时,当人的自由被完全剥夺时,打破这个桎梏,重新获得自由,就成为人民不可剥夺的权利。卢梭认为,作为由不同个体组成的人民,只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才自愿地与政府达成一个约定,转让了自己的自由。这也就是所谓的社会契约,它是一种“讨价还价”的结果。
卢梭设想,人类曾经度过了一种自然状态,当它发展到一定的阶段,会形成不利于人类生存的种种障碍,逼迫人类改变其生存方式,否则就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然而,人类既不能产生新的力量,而只能是结合并运用已有的力量;所以人类便没有别的办法可以自存,除非是集合起来形成一种力量的总和才能够克服那些阻力。为此,卢梭提出,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社会契约理论中的关键词是“转让”。卢梭认为,除了天然的自由,个人转让给社会和国家的,还有自己的权力和财富中与集体有关的部分。这是一种自愿的转让,因为,它只是把“小我”转给“大我”,把个人转让给公众,虽然我丧失了权利,但是有集体的“大我”保证我的权利。人类由于社会契约而丧失的,乃是他的天然的自由以及对于他所企图的和所能得到的一切东西的那种无限权利;而他所获得的,乃是社会的自由以及对于他所享有的一切东西的所有权。人们唯有服从自己为自己所规定的法律才是自由的,社会状态中再加上道德的自由,人类才能够真正成为自己的主人。
卢梭和霍布斯等人一样,也追溯了 “自然状态”,叙述了从自然状态到社会状态的过渡,并认为没有这个过渡,真正的人类社会就不可能存在。社会公约是政治共同体的生命的来源和得以稳固存在的基础,没有公约,人类社会的个人与个人只不过是聚集在一起,而不是结合在一起。这个公约的特点是定约双方在法律和道德上的平等。这种平等,是以权利和义务这样的法律形式确定下来的。
第二卷共分为十二章,主要论述了人民主权论,认为公意能够按照国家创制的目的来指导各种力量,因此主权作为公意的运用,永远不能转让,也是不可分割的。卢梭所强调的“公意”是作为“众意”的相对概念出现的。公意只着眼于公共的利益;而众意则着眼于私人的利益,只是个别意志的总和。但是,除掉这些个别意志间正负相抵消的部分而外,则剩下的总和仍然是公意。卢梭还提出,必须维护公意“天然的公正性”,这样的公正性,通俗地讲,就是“人人为大家,大家为人人”。换句话说,为别人效劳就是为自己效劳,而维持大家这样做的动力是把人们结合在一起的共同利益。如果说个别利益的对立使得社会的建立成为必要,那么就正是这些个别利益的一致才使得社会的建立成为可能。正是这些不同利益的共同之点,才形成了社会的联系。卢梭把这样的利益叫做正义,利益与正义的一致就是公正。
卢梭还指出了立法的权力及其过程。他认为应该从公意理解法律,立法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它缔造和体现最高的智慧和理性,可以改变全民族的素质,它是由人民选出的代表公意的机构实现的。法律应由公意或人民来制定,而任何个人都不能超乎法律之上,法律也不能针对任何个人有所规定,因为法律只考虑臣民的共同体以及抽象的行为,同时,也不存在、超越于法律之上的自由。卢梭还将法律和命令加以区别,后者只是个别人行政的行为,而不是一条法律。而凡是实行法治的国家,无论其行政形势如何,都称之为共和国。至于立法者,卢梭看来,它应体现最高的智慧,它需要的是理性而不是感情;它的使命是发现社会最好的规则并关心人民的幸福;它的工作是最为神圣的。
卢梭用三章的篇幅论述“人民”,但他谈的是广义上的人民的涵义,不仅是民族,还包括人口和领土等内容。他认为,人口众多、疆域广阔的国家是专制产生的潜在条件,而共和国只适合于人口和土地适中的国家。国家越小,就越容易治理;国家越大,行政越多,越容易发生渎职滥权,百姓的负担越重,骚动的危险就越大,于是只好集权。又由于人多地阔,各地区和人民情况各异,统一的法律难以适用不同的情况,首脑难以全顾,必有统治的空白处,容易埋没人才,罪恶容易在部分地区蔓延。这样,人民的幸福就难以保证。所以“大有大的难处”,它必须处理好集权与分权的关系。卢梭主张,在制定法律时,要考虑人口、土地、人民的民族性和风俗习惯等因素。无论什么样的立法体系,他认为,其目的都是自由与平等。社会的自由是遵守法律,这法律必须排除任何人身依附关系;实现自由的前提是平等,因为没有平等,自由便不能存在。平等不是指每个人在权力和财富上的绝对相等,而是说,要限制权力成为暴力,要始终依照法律以及法律赋予的职位行使权力;也要限制财富,控制贫富差别的扩大。
卢梭在第三卷中集中讨论政府,主要是各种不同形式政府的创建,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如何防止政府滥用权力,如何维护作为主权者的人民在创建政府过程中的最高权威,议会的组成及其作用等等。卢梭强调,政府的形式要适合一个民族的特点,要执行公意,任何一种政府形式,只要它剥夺人民的主权,违反公意,人民就有权破坏它。要特别防止政府官员由人民的办事员蜕变为人民的主人,要监督和限制他们的权力,并可以随时撤换他们。人民有最有最高的权力,它是神圣的,不可剥夺的。
卢梭提出要按政府成员的人数来区分不同的政府形式。以上卢梭实际提出要按政府成员的人数区分政府,即君主制,贵族住和民主制。他认为它们之中的每一种在一定的情况下都可以是最好的,但在另一种情况下又可以是最坏的。一个国家究竟适合采用哪种制度,是由这个国家的人口的多少,疆域大小,甚至是气候条件等等的因素决定的。他认为,国君制只适合富裕的国家;贵族制只适合于财富和版图都适中的国家;民主制则适宜于小而贫穷的国家。政治结合的目的只在于人的生存和繁荣,而生存和繁荣的标志就是人丁兴旺,能保证人口增长最多的,就是最好的政府,而在统治中人口凋零的是最坏的政府。卢梭看来,一个合法政府的创建过程是由法律的确立和法律的执行两种行为构成的。一个政府的蜕化也有两条一般的途径,即政府的收缩,或者国家的解体,要维护人民即主权者的权威,就应该有把人民集合起来的制度。
在第四卷中,卢梭着重讨论立法过程中的具体细节。他提到了在违反公意的情况下应该如何处理;分析监察机构的设立;宗教与政治体的关系等等。卢梭淡到西方选举的传统,在历史上,选举曾经通过人民大会以选定和抽签两种途径进行,特别是抽签,就像孟德斯鸠说的,它是一种不伤害任何人的选举方式,每个人在实现其为祖国服务的机会上都是平等的。卢梭提出,保民官制(或者议会制)是政府与人民之间的“中项”,即为了保持两方面的平衡而设立的一个监察机构,它是法律与立法权的守护者,有时保护人民对抗政府,有时支持政府对抗人民。保民官就像监察委员,它既不属于立法权,也不属于行政权。它不可能生出任何事情,却可以禁止一切事情。保民官制如果控制得高明,可以成为一个良好体制的最坚固的支柱,但它所具有的力量只要稍微多一点就会颠覆一切的。公意的宣告是由法律来体现的,同样地,公共判断的宣告就是由监察官制来体现的。公共的意见就是一种法律,监察官就是这种法律的执行者。在全书的最后,卢梭谈到了政治与宗教的关系。他认为,自古以来,神权与世俗的政治权力就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他强调,宗教感情应该与世俗的政治权力融合在一起,限制独立于世俗权力之外的神权;并且主张宗教宽容和多种宗教并存。
宪政思想是卢梭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以《社会契约论》为中心,可以体悟到卢梭对人民主权、法治、人权等重大命题的关注。其社会契约论思想包含着深刻的宪政思想,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宪法至上”的理念。所谓“宪法至上”是指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在国家和社会管理的过程中拥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和最高的法律效力。卢梭认为,国家并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通过人们之间的契约而产生的。在个人与宪法的关系层面上,宪法是在个人权利的基础上产生的,个人权利是宪法的最高价值;宪法不仅应作为每个公民的行为规范,同时也应当是国家与政府权力运行的规范,故而使得宪法至上的理念得以确立。第二、“天赋人权”的理念。卢梭看来,早在政治社会产生之前,每个人都拥有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的天赋的自然权利,这些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财产权等。人们订立社会契约的根本目的在于追求自由平等的社会状态,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等权利。 第三、“主权在民”的理念。卢梭对民主制度的热切向往。他提出,个体不能把自己出让给国王,因为在专制政权下,君主独揽大权,只有由人民掌握国家权力并由人民参与公共事务的管理,才符合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转让的自然权利的契约精神。人们缔结契约,使得政府具备了合法性,但当人们发现他们的受托人违背了自己的授权时,人们可以取消委托,使权力回到当初授权的人们手中,这一思想包含了深刻的主权在民的宪政意蕴。第四、“有限政府”的宪政理念。卢梭认为,人们通过契约将他们的天赋自然权利的一部分转为国家权力,同时也保留着一部分未让渡的自然权利并在政治社会中表现为公民权利,这种公民权利相较于国家权力而言处于优先地位,不允许政府权力侵犯公民权利,即统治者的权力必须被限制在适当的范围内。他建议将立法权和行政权相分离,予以不同的机关行使,从而避免压迫与暴政及人民天赋权利的落空,这也体现了他思想中包含的深刻的宪政意蕴。